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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亮点解读
发布时间:2019-10-30 13:55 浏览次数:[2019-10-30 13:55次]

新《消法》亮点解读

 

第一场 规范新领域新问题

新《消法》针对网络购物这种新的消费形式,从三个方面强化了消费者维权保障,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

1、新增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要点: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网购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这种消费方式因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文字、别人评价等选择商品,不易辨别商品的真实性,消费者投诉持续增加。为秉持公平理念,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新《消法》特在经营者义务一章新增了冷静期制度。考虑到网络购物等市场发育程度和对经营者的影响,防止消费者滥用这种权利,新《消法》同时明确了不宜退货的情形、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以及退货费用的承担,从而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对于法律明确列明的商品之外,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要求必须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解决了可能发生的事后争议。

2、新增网购等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

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要点:本条规定的核心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有助于明确经营主体,解决非现场购物面临的突出问题;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信息有助于消费者全面、客观进行分析和决策;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事前明确,便于发生问题从速解决。

3、新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新《消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平台作为第三方,承担有限责任,即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防止承诺不兑现。上述规定有助于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履行应尽审核义务,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网购异地消费,一旦发生纠纷难以找到经营主体的突出问题,有助于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对于维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场 强化经营者义务

一、经营者逃避三包责任

(一)解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要点:一是明确了消费者的优先退货权。规定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更换、修理;二是扩大了三包规定的适用范围。原三包规定涉及商品仅有20余种。新《消法》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并明确了7日之后经营者应承担退货、修理、更换义务的情形;三是规定了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的费用;四是明确三包期限的起始时间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过去,三包起算时间是按开具发票时计算,但是有的商品从开具发票到货物交验、安装、调试完毕可能会有将近一周甚至更长的时间,如果将这段时间也纳入三包期限,实际上是间接缩短了三包期限,有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物权法》有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二)案例

2007103日,深圳的林先生从某商场买了一台52寸的某品牌液晶彩电,可没过多久,新买的彩电屏幕经常出故障。三番五次地修,问题始终解决不了,林先生要求退机,可商家客服人员说同一故障三次修不好才能退机。林先生说已经修了不止三次了,商家客服人员说,记录单只有两次。9月初,林先生家的彩电老问题又出现了,换了新屏后又出现松动和边框缝大的问题。这次林先生坚决要求退机,要求商家按购机价全额退款。

二、有关格式合同规定

(一)背景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在缩短缔约时间、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和加速交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同时也存在一定缺陷。由于格式条款是经营者按照自己单方意愿拟定的,重点必然落在自身利益的维护上。一些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只强调权利,有意识地逃避法定义务,甚至将不公平条款强加给消费者。一些行业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局部利益出发制定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利多加限制,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

不公平格式条款主要存在五方面问题:一是减免自己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义务。一些经营者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制定格式条款时,有意逃避法定责任和义务;二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三是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有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事先拟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一旦发生问题,以此为自己免责。还有的则将合同中属于双方约定的条款事先填好,签定时不容协商。这种情况在各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最为常见。四是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五是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一些商场、超市在开展各种促销活动中,都不忘声明“本公司具有活动最终解释权”,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该声明就成为其推卸责任的挡箭牌。

(二)解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要点:新《消法》对于经营者以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制。一是要求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自身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如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二是细化了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情形,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三是针对网络交易等过程中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要求消费者必须同意所列格式条款否则无法交易的情形,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三)案例

1、重庆市某洗衣店所列《顾客须知》称:“在洗涤过程中造成拉链、扣子及装饰物、装饰品损坏,不在公司赔偿范围”。(逃避应尽义务)

2、河北省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权利义务不对等,加重消费者责任)

3、广东等地一些移动电话服务协议中称:“客户充分认识到移动电话通信服务不可避免会受到网络覆盖、网络故障及移动通信系统优化、升级时的影响,并可能造成通信的中断。客户承诺和保证其不会因该类情况而向公司索赔。”(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

4、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某大酒店在《游泳卡说明须知》中规定:“本游泳馆有权随时终止使用此卡”。酒店通过格式条款扩大自己的解约权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随意扩大经营者权利)

5、某宾馆在《旅客住宿须知》中规定:“旅客退宿时,携带私人物品必须经服务员清点后,开据物品出门证交门卫接待员”。该规定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消费者人格权。(扩大经营者权利)

6、一些经营单位超越权限,擅自罚款。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规定:“乙方(消费者)不按期缴纳费用,10日后物业管理公司将对其停止服务(停水、停电)直至缴清,拖延缴纳有关费用每天加收1滞纳金”;“凡违反本公约者,由物业管理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1000元罚款”。(扩大经营者权利)

7、有的饭馆贴出“店庆酬宾,饭菜五折优惠,吃多少送多少。”实际上“饭菜”中并不包含海鲜、酒水。(模糊条款)

三、有关缺陷产品召回

(一)背景

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采取措施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召回是以消除缺陷、避免伤害为目的,具体召回活动由生产者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201311日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明确规定汽车领域实行召回制度。此外,我国还有11种产品的管理制度中含有召回的用语表述,如:食品、乳制品、儿童玩具等。但这些产品在召回的条件、企业责任、政府职责、处理措施等方面不尽一致。此次新《消法》规定召回范围适用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并将法律位阶由行政法规、规章提升至基本法律。

(二)解读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要点:原《消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向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新《消法》删除了“严重”这一限制词,明确只要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一要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二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三是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行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相应刑事责任,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坚强后盾。

(三)案例

案例1:电风扇漏电身亡

2007728日晚,陆丰市某村村民吴某在本村一日用百货店购买了一部18吋“××牌”电风扇,3012点左右,吴某13岁的儿子吴某平准备开启新买回来的电风扇纳凉时,手刚触到风扇外壳即被强大的电流击中身亡,后经当地公安部门派出的法医现场验尸鉴定,吴某平系触电后窒息死亡。吴某家人认为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

案例2:摆尾现象是通病 说要召回无下文

2009319日,黑龙江省大庆市消费者范先生花24.98万元购买了一辆某品牌轿车。没几天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在行驶不到5000公里的时候,他经常听到汽车棚顶皮门玻璃发出响声,当行驶到五千公里后,轿车便出现了轻微摆尾现象;行驶到一万公里后,只要车速每小时超过40公里,就出现严重的上下摆动。专卖店认为,该问题是这款轿车的通病,请消费者回去等待召回。范先生等了半年,也没有等到厂家的“召回”。

第三场  加重违法经营责任

一、加重发布虚假广告责任

(一)背景

广告是消费者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对其消费意向有着重要影响。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但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问题仍比较突出。从2009-2011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来看,涉及广告的投诉2009年为13076件,占当年总体投诉量的比例为2.12010年为13214件,占比为2.02011年为10729件,占比为1.8。综合2009-2011年情况,就投诉占比看,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化妆用品、医疗、药品、医疗辅助用品、旅游和照摄像产品等投诉中涉及广告投诉的比例相对较高;就投诉量看,销售、保健食品、化妆用品、保健用品、移动电话、电信、食品、电视机等各类商品和服务涉及广告的投诉量相对较高。

消费者投诉中反映的主要问题有,一是随意夸大功效,虚假承诺。有的号称“包治百病”, “无效退款”;“快速瘦身,两日瘦身6斤、10斤、15斤。”二是使用绝对化的语言。如使用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的 “治愈率极高”、有效率达百分之多少的用语。三是利用患者、专家、医疗机构名义、形象作证。四是存在不具备资质也做广告的情况。五是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特别是在一些电视购物中,消费者反映收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六是还有一些媒体发布的广告中,包含涉及农业快速致富的虚假信息,导致农民损失很大。

(二)解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针对虚假广告充斥电视节目、明星代言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新《消法》做出相应规制。一是强化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责任。从三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包括消费者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的权利;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规定虚假荐言者的责任。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例

案例1 201111月,消费者反映某电视台二套晚上10点左右有个关于治风湿的奇骨胶囊的广告,查看该产品,只有食准字号,却在宣传疗效功能。经查,该广告中的奇骨胶囊并非药品,属保健品,关于治疗风湿病的疗效属虚假宣传。

案例2201012月,消费者杜先生根据20099月某日报的广告“股骨头坏死-09大革命”“服用715日,无效退款”购买药品,使用后药品无效,要求退货,但具体销售企业已不存在。经调解,该日报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

二、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建立,有助于激励消费者的主动维权意愿,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集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此,新《消法》在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出了新的规定。

(二)解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要点:新《消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做出了很大调整,一是提高了针对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由过去的增加赔偿一倍的商品、服务价款,提升到现在的增加赔偿三倍的商品、服务价款;二是规定了最低赔偿金,解决了一些商品和服务价款过低,惩罚性赔偿没有力度,不利于动员消费者维权,使不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惩戒的问题;三是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除可视情况依法要求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以造成消费者死亡为例,所受损失可能包括人身伤害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计算惩罚性赔偿时要将所有损失合计后再乘以“2”。这一规定大大提升了惩罚性赔偿额度,有助于对不法经营者形成有效震慑。

三、提高行政罚款上限

(一)背景

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政府对此负有重要责任。新《消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行政保护是消费维权的坚强后盾。行政处罚是加强行政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过去,在消费领域的行政处罚额度过低,难以对违法经营者产生应有的震慑作用,不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此,新《消法》做出了相应调整。

(二)解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要点:诚实守信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公序良俗的核心理念,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柱石。针对消费领域存在的各种问题,新《消法》强调加强社会诚信建设,要求经营者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增加经营者义务、责任的同时,强化有关行政保护力度,具体体现在:一是规定行政部门对于本法规定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原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改为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由原来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大大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二是对照新法有关修改内容,规定了新的违法情形,如:篡改生产日期;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三是规定对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上述规定有助于行政执法的公开、透明,有助于提升行政处罚的威慑力度,有助于营造诚信消费环境,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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