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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读
发布时间:2019-10-30 13:58 浏览次数:[2019-10-30 13:58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读

 

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办法》作为配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3个配套行政规章之一,将于今年315日与新《消法》同步施行。

与现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新的管理办法有哪些新亮点?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具体负责网络市场监管工作的副司长杨洪丰进行了详细解读。

一、个人开网店坚持实名制原则

《办法》对网络市场主体准入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中基本保持一致,略作修改,使其更为清晰明确。《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明确限定自然人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不过,考虑到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促进创业就业的需要,现阶段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也就是个人网店卖家放宽准入条件,并未强制要求注册办照,但要求个人卖家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且必须提交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要对在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进行审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

虽然《办法》对个人卖家不强制办照,但对第三方交易平台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杨洪丰表示,这是因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实力才能保证平台运行安全。

二、加大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义务

据了解,相对于《暂行办法》,《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5项内容。

比如,其中第八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网店一般没有自主添加标识的技术权限,都是由平台来统一加贴营业执照标识。由平台加贴营业执照标识与加贴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一样,是平台履行了经营主体身份审查义务的标志。”杨洪丰分析说。

又如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必须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

杨洪丰进一步解释说,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存在自营和其他经营者经营两种经营方式,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区别很大,消费者对于这两种经营业态的信任度也有明显差别。为明确经营模式中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所以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新增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还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明确跨区域违法交易管辖权

近年来,跨区域的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日益增多,关于网络交易的管辖争议一直以来困扰不断。“针对这一新形势,《办法》对违法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完善,使之更为科学合理。”杨洪丰说。

《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这一规定与现行暂行办法中确立的管辖原则保持一致,既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效地避免了‘一事二罚’的出现。”杨洪丰说。

同时,《办法》新增了对指定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工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部门指定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局负责查处。

杨洪丰指出,这是由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设定与线下存在差异,新增上述规定可避免出现管辖争议、提高执法效能。此外,《办法》还新增了对网络消费者投诉管辖的规定,即: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四、调整适用范围

在调整范围及名词定义方面,《办法》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将《办法》适用范围明确为狭义的网络交易,即对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规范,不包含电视购物、电话购物。

二是明确了 “网络商品交易”的定义: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此外,根据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网监执法实践反馈 (如部分B2B平台上只发布商品信息而不发生交易过程),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三是对“有关服务”作了列举式的详细定义,使其涵盖范围更加明确。

四是将《暂行办法》中的“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概念更名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并作了准确定义,旨在凸显其第三方身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概念混淆。

五、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七大措施

为适应新《消法》,《办法》细化了对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网购售后服务、个人信息保护、格式合同管理等方面。

◆“刷信用”、“差评师”现象将受处罚

针对目前互联网上出现的一些卖家常常会虚构火爆交易数据、花钱买好的信用评价、删除差评,给消费者造成“假象”等一些网络市场特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办法》增设第十九条,对“刷信用”、“差评师”等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对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6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博推销商品应注明是否为广告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网上总是看到不少网络大V通过微博、微信等发送广告信息。此次《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法》指出,网络交易中,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收货7日内可无理由退货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等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其规定和退货、运费条件与新《消法》一致。

◆网络经营者不得擅自发送商业信息

手机电子垃圾短信不断,很多消费者每天都接到不少商业电子信息,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困扰着不少消费者。在继新《消法》加大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上,《办法》对此进行了呼应。第十八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此外还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不得借助不公平格式合同强制交易

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其隐蔽性问题更为突出。《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三方交易平台终止服务应提前公示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一些网站由于各种原因进行了关停和重组。比如2012年团购网站出现了倒闭潮,致使很多已经团购的消费者得不到赔偿。《办法》针对网络交易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也做出了规范。特别强调,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发票和凭证可作为投诉依据

《办法》对网购发票和凭证进行了规定,第十三条明确,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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